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7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
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
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
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
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
然。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詹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三級毒品未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查緝時,以妨害公務方式逃逸,事後
始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反覆實施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同法第101條之1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惟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⑵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
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由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該署借提
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31日中
檢介高113執助3715字第1139163562號、中檢介高113執助37
14字第1139163538號、中檢介高113執14453字第1139163566
號函及本院114年1月13日中院平刑有113訴1750字第1140004
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卷第91至95
頁、第117頁)。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
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中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
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