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號
TCDM,114,聲,3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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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智雄(下稱受刑人)因妨
害秩序(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應予更正)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4號
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
案起訴後,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堪認受
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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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