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1號
TCDM,114,聲,1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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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諭令被告羈押;嗣
被告梁明軒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
、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
押2月,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洽
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
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然因覓保無著,本院裁定被告梁明軒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
續羈押2月。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得隨時向法
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逕為本件具
保停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梁明軒辯護人具
狀表示已籌得全部具保金額,被告梁明軒仍願全部坦承犯行
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狀可稽。本院衡酌渠於
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
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梁明軒於取
具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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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