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號
TCDM,114,聲,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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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祥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潘永祥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業已於前揭調查表所
列「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
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且經本院函知受刑
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亦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得參。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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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