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韋豪深感後悔,願提出新臺幣8萬元
保證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自承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
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