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9號
TCDM,114,簡,9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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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鈴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
所涉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6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麗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麗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問題,卻僅因認告訴人先前對其拍照,心生不滿而以身
體阻擋告訴人周劭穎將機車牽出停車格,並與告訴人拉扯,
欲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
額新臺幣8,000元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之調解筆
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履行給付調解 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43至44頁),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被   告 蔡麗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鈴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認為在該處欲騎機車 離開之周劭穎先前對其拍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走向周劭穎之機車後方,而以身體阻擋周劭穎將機車牽出 停車格、並與周劭穎拉扯,且過程中多次動手欲搶走周劭穎 見狀而持手機對蔡麗鈴拍攝蒐證之手上所拿之手機,致周劭 穎因蔡麗鈴身體阻擋及拉扯之強暴行為無法騎乘機車離開, 並使周劭穎拍攝中之手機,多次因蔡麗鈴伸手搶手機之強暴 行為而移動拍攝角度,無法持續對蔡麗鈴拍攝蒐證,前後持 續達1、2分鐘。
二、案經周劭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麗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周劭穎拉扯,並有碰觸告訴人的手機等情,惟矢口 否認不法犯行,辯稱:過程中告訴人拿起手機揮動,我以為 對方要用手機打我,我出於防衛就伸手自衛,而擋住告訴人 的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周劭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10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1 紙存卷可考。依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穿外套者)在路 旁機車停車格打開機車之座墊、正在穿外套(或雨衣)時, 被告(白衣女子)走至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與告訴人做爭論 狀。告訴人戴上安全帽,並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過程中告訴 人並無用手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被告上前拉住告訴人的手 而欲搶其手機。告訴人拿手機的手閃躲後,繼續朝被告拍攝 ,被告再上前欲搶手機,告訴人拿手機的手則再閃避。其後 被告再度走上前,以身體阻擋機車而站在告訴人機車後方, 使告訴人無法將機車從停車格牽出。其後雙方互相拉扯」等 情以觀,告訴人並無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且被告多次伸手 欲搶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持手機的手均不斷閃避,被 告顯非基於阻擋自己遭手機攻擊始為上述強暴行為。綜上,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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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