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6號
TCDM,114,簡,9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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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易字12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1套,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05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林泓誼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 套(上衣、褲子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逃逸 ,供己穿戴使用,嗣後將雨衣丟棄在霧峰區中正路823號旁 。嗣林泓誼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並會同沈婉琪扣得上開雨衣1套(已發還)。二、案經林泓誼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泓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雨 衣1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泓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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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