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5號
TCDM,114,簡,8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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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20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
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
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
狀況、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業於113年2月5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 111年5月13日釋放,並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通 緝案為警查獲,員警除當場扣得毒品,並於同日19時5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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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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