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5號
TCDM,114,簡,15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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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易字27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書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
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長褲1條,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71號



  被   告 陳忠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 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秀泰生活台中站前店1館1樓之尚智店內,徒手竊取長褲1 條(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藏置於腹部衣物內,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許韶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韶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許韶玹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 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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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