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號
TCDM,114,簡,1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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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婷孫佳妘朋友關係,並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4樓之1租屋處。蔡宜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許,
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孫佳妘發生爭執,蔡宜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孫佳妘發生拉扯,致孫佳妘跌倒,且持
不明物品敲打孫佳妘之頭部,致孫佳妘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
裂傷、右眼角膜破損、顏面及頭部鈍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宜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佳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動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其跌倒,並持
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
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
9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遇事猶不知理性處理,仍以暴力解決爭端,
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
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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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