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號
TCDM,114,簡,1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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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坤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坤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余松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7頁),對法益之侵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述具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23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車道編號022號停車格,徒手竊取余松諭所有裝設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余松諭發覺上揭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松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坤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松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架1 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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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