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靈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靈珠前因不滿告訴人張靜云經常與其
前男友聯繫,經夏靈珠勸阻仍置之不理,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_xun77」之帳號,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居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G論壇thr
eads上刊登內容為「我來介紹一個女生幫她做業績、上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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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嚇到喔」,並以上開暱稱及帳號在IG限時動態上刊登「台
中金麗都,到處被人X」等不實之言論,並附上張靜云所使
用IG帳號之頁面,足生損害於張靜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涉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該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