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1號
TCDM,114,易,2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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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建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徐煒
柏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下榔頭作勢要打徐煒柏,並
以言語「你會不得好死」恐嚇徐煒柏,致徐煒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徐煒柏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
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
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
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3日以中檢介謹113偵5
9113字第1149000714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
繫屬本院,有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惟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
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3日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檢察官既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
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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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