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7號
TCDM,114,易,18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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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慎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董瑞雅(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向其求助尋找因告訴人即少年洪○翔(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黃映慈(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而遭告訴人洪
○翔之友人林佳竣(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等
人帶走之黃碗芸,而於113年7月20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前,恰好遇見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用腳踢踹告訴人,並徒手打告訴人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
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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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