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2號
TCDM,114,撤緩,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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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0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9
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政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4
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犯罪事實1)112
年10月17日復犯詐欺、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
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2)112年10月19日復犯詐欺、洗錢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撤回,於113年12
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10月17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於113年12月5日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於113年12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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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