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2
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219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
第 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
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13年12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刮出,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4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嘉檢偵3054卷第16頁),則附表編
號2所示吸食器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故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04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