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4號
TCDM,114,交簡,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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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8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及保持前後車間可剎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右
膝前側髕骨前滑囊炎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固表示其有調解
意願,然因先前均依賴保險公司處理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
賠償事宜,致告訴人現已無調解意願,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80號  被   告 李育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進化北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智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智欽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前 側髕骨前滑囊炎之傷害。李育寬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智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5 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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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