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號
TCDM,114,交簡,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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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洹華





楊玲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玲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其原
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應補充為「其原應注
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
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應補充為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
注意來車,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使楊玲娜下車,楊玲娜
啟車門時亦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彭洹
華、楊玲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8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廖家宏
偵查中達成調解(偵卷第157至160頁),然經檢察事務官
問及本院電詢被告2人,催促其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
均仍未履行,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
偵查中陳明(偵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121頁),顯見被告2人並無
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9、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彭洹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玲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洹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玲娜,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 在路口欲讓右方乘客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 央下車,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楊玲娜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 意來車,而任由楊玲娜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廖家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現岱路往同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彭洹華上開車輛之右 前車門後,失控撞擊柳宥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2*0.5公分 併肌腱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 證人柳宥如楊秀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5份 、現場照片34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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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