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成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松竹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
路1段420之12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兩側車輛,適有告訴人賴幸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因而擦撞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再往左閃避擦撞在同向左側車道由第三人楊博
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性腕部、右側性手部、左側性膝部等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賴幸瑜告訴被告許智成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