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竊
取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被害人馥漫麵包店東
山分店店長陳泓維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麵包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幸經即時查獲,皆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被告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依
竊得商品再行照價賠償新臺幣(下同)761元,此有和解書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強制猥褻等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素
行非佳,暨其二、三專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與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慈濟醫院遲
續處方箋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管領之蜂蜜蛋糕2個、芙蕾秀妮麵 包2個、瓦那麵包1個、黃金蛋糕4個、日巧麵包3個、小腳丫 麵包2個、田園戚風麵包1個、水果磅蛋糕2個、檸檬蛋糕2個 、黑豆瑪德蓮麵包2個及克林姆麵包5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竊得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清股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店 東山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蜂蜜蛋糕2個、芙蕾秀妮 麵包2個、瓦那麵包1個、黃金蛋糕4個、日巧麵包3個、小腳 丫麵包2個、田園戚風麵包1個、水果磅蛋糕2個、檸檬蛋糕2 個、黑豆瑪德蓮麵包2個、克林姆麵包5個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76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黑色袋子內而欲 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並在店外將之攔停後報警處理,為警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蛋糕、麵包等物(均已發還馥漫麵包 店東山分店長陳泓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長陳泓維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上開蛋糕、 麵包等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蛋糕、麵包等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