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5號
TCDM,114,中簡,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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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674、59568、5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草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多次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原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㈠竊盜、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
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
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
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已將竊取之物予以變賣 ,然衡酌其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 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 犯罪所得本體,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昌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鍾原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孟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鍾原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易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鍾原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①牧田12V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 ②牧田18V充電式電鑽1個 ③牧田18V充電式修邊機1個 ④牧田18V充電式切割機1個 ⑤牧田18V充電式電動起子1個 ⑥牧田18V充電器1個 ⑦牧田18V充電式電池4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①無線電動鎚鑽2支 ②有線電動鎚鑽1支 ③無線電動起子鑽1支 ④電池4顆 ⑤充電器1組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①威克士牌電鑽1把及充電器 ②威克士牌電動起子1把及充電器 ③砂輪機1把及充電器 ④ASADA牌壓接工具1箱及充電器 ⑤電池1袋 ⑥電動錘子1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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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