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34號
TCDM,114,中簡,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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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邵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邵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42號」,應更正為:「42之2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敲打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大門
,並以此恐嚇告訴人歐東翰,不僅造成該大門毀損,告訴人
歐東翰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張邵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芪(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下稱:盛威公司)之合作直播主。緣盛威公司因職 務調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許,在盛威公司內之布 告欄公告要求張邵芪不得繼續逗留於盛威公司內,張邵芪竟 於同日20時許,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敲打盛威 公司會計大門,使該大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使當時在會 計室內代表歐東翰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歐東翰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盛威公司及歐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東翰、證人吳靜瑜楊璨如洪詩晴黃筠庭 、告訴代理人丁遵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彭浩禎 (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 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盛威公司會計大門破損情形照片、 盛威公司函文、證人楊璨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然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邵芪於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歐東翰霸佔我的會計室, 告訴人歐東翰只是人頭等語,而證人楊璨如、同案被告彭浩 禎亦於偵訊時均稱:被告張邵芪老闆等情,則被告主觀上 應係認為自己有權進入該會計室,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 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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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