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8號
TCDM,114,中簡,1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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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胡治偉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
內容,該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竊盜案件,二
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且卷
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趁機竊取告訴人許立宗所有物品,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贓物(詳見偵卷第57頁所附之贓物
領回保管單),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逾竊得贓物之價值1500元),告訴人於偵查
陳明:被告罹患肝硬化末期,伊不再追究等情(偵卷第10
2頁),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99
、10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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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