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7號
TCDM,114,中簡,1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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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祥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存有基本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
馬青志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
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
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被   告 張銘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 德一路榮德路交岔路口,見馬青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砸毀馬青志前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損及右側B柱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青志
二、案經馬青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青志及在場證人黃文彥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銘祥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覺得裡面有奇怪的東西,伊那時候頭 腦不清楚,後來打開車門沒有那些東西等語。經查,詢之告 訴人陳稱:當時伊要去路邊開車時,看到車輛被毀損,路邊 有1名男子還大言不慚跟伊說「對,是我砸的」、「你車子 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心裡有數」等語;又詢之在場證人黃文 彥陳稱:伊當時在一旁與朋友聊天,看到1名男子在吼叫且 拿石頭或磚頭敲車子,情緒不穩的樣子,大約敲了兩三分鐘



就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後來車主到場看到車子被砸壞,就 請伊幫忙將該名男子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衡情 ,倘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當無於有人在旁目擊時,持續破 壞車輛歷時約2至3分,且於車主到場時仍未離去,並主動表 明車輛係其破壞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甚明, 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未遂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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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