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2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55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
竊取林煒程放置於上址門口之NIKE廠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
幣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煒程、證人蘇彩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失竊物品外觀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31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球鞋1雙,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