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含許志賢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宏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快餐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廚師許志賢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志賢所有黑
色背包1 個(內有許志賢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
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許志賢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1
7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賢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相符(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另案遭警盤查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3、79至
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49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
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3 年2 月22日始出監)等情,此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證明之(偵緝卷第9 至44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8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
開案件雖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3 個月即為本案犯行,且前
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2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7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13 年5 月9 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85、93至
97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
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黑色背包1 個(含許志賢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 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現金1 萬5000元)係被告犯本案 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既為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合法發 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之前,自應依法沒收、追徵,是檢察官 認毋須沒收上開身分證等物,難以憑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