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號
TCDM,114,中交簡,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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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
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吊扣駕照期間,於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違規騎機車上
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自後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小客車
,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
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吳俞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欲前 往臺中教育大學。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2段與大弘五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郭 岳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吳俞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郭岳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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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