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70號
TCDM,114,中交簡,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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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冠霖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6
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交岔口時,因自停車
場離開駛入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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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