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竑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竑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竑逸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
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見其車內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且
江竑逸主動提出其所有已摻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再經警徵
得江竑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59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6頁
),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96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偵卷第75-7
9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照
片等附卷暨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
佐證(偵卷第47-57頁、第63-65頁、第69-71頁、第75-79頁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江竑逸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59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尚無
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
何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1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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