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至33、71至72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素行(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蔡秋德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12 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十甲東路與東英十三街之 家鄉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先返家休息,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行駛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 罪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