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見偵卷第65、6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黃芸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啤酒、調酒及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於上午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羅哲豪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被害人受傷,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4號 被 告 黃芸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嬉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超級巨星KTV臺中公園店」飲用啤酒3罐,復於同日3時 許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洲 際崇德店」,飲用調酒約500毫升及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613-NF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青島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羅哲豪騎乘之牌照號碼E NU-209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芸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芸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在場民眾羅哲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