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50號
TCDM,114,中交簡,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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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仍於同日1
8時許」後應補充「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秀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前科
錄,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
行不佳;被告對於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
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
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因而肇事為警
查獲,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10號  被   告 洪秀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青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59-LN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 岔路口時,不慎與蔡爵宇(未受傷)騎乘之牌照號碼3JU-89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石翊蓁騎乘之牌照號碼NVD-3812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洪秀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在場民眾蔡爵宇石翊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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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