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5號
TCDM,114,中交簡,4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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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鈞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竟於同日8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5分許」,犯
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狀(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張永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鈞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復自113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北區公園路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8時 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 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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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