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
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斟酌其本次為初犯,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陳文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煌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翌(22)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 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