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30號
TCDM,114,中交簡,3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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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RDG-739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湯智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1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29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8號  被   告 湯智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處停車 場內,以將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次。湯 智翔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 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22時2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交易完成之毒品咖啡包1包(梅西圖 樣)及毒品咖啡包5包(超人圖樣)、尚未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0 包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2包(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 6包(太空人圖樣)、愷他命3包、愷他命研磨盤1個、微量磅 秤1個、分裝夾鏈袋3包、分裝罐1個、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4600元、手機2支。(涉犯販賣毒品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7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38號提起公訴),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5 4ng/mL、729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智翔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乙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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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