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3號
原 告 曾惠瑄
被 告 黃育軒
陳品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友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巴立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被告黃育軒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
4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係於113
年12月4日具狀對被告黃育軒、陳品逸、鄭友奕、巴立平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足認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