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870號
TCDM,113,附民,1870,20250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
原 告 沈明


被 告 陳芊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根據首
揭說明,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