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1273號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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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
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
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
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
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被告聲請傳喚30餘名證人到庭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
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
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
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
增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
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被告未曾逃亡,
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詳
附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
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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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