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
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陳
家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負責監控、把風及回報車手交收狀況之工作,甚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
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9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乃其先前從事水產行業所得,與詐欺無關,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物,本院業於同案被告陳家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因係扣押自同案被告朱 皓澤,故本院認宜待其到案後,再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均 附此敘明。
(三)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