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05號
TCDM,113,金訴,400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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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瑋芯(另經法院
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利用前開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杰」名
義,向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9月20日9時30分、同年月21日9時
19分、同年月22日9時14分,分別匯款3萬9990元、4萬9990
元、4萬9980元至曹友維(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0日10時37分
、同年月21日10時14分,分別轉匯38萬8500元、135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不明帳戶,
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丙○○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張瑋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曹友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1至184頁)。
 ㈣張瑋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偵卷第187至190頁)。
 ㈤告訴人丙○○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3至2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7至261頁)。
  ⑷台幣轉帳明細(偵卷第323至325頁)。
  ⑸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王杰(助教)」、「貝爾德-客服06號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9至353頁、第357至365頁)。
  ⑹投資詐騙app頁面擷圖(偵卷第355至357頁)。
 ㈥本院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275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瑋芯,偵緝卷第33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而不符合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綜
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
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張瑋芯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供本案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
、受騙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
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原本有約 定可以拿2萬元的報酬,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 第39頁),並稱:事務官詢問時,我是隨便講一講,我確實



有給張瑋芯1萬元,是我自己自掏腰包先拿我自己的錢給她 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介紹費多少錢?)我實拿2萬,分給張瑋芯1萬等語( 偵緝卷第58頁),參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證人張 瑋芯所申辦,倘對方未予交付2萬元之報酬給被告,被告豈 需先行自掏腰包付款給張瑋芯,顯見被告確實有因為本案取 得2萬元報酬,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之供述為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2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輾 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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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