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48號
TCDM,113,金訴,394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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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峻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緣林湘婕於113年8月
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投資股票社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暱稱「吳哲賢」之名義,以投資為由誘騙林湘婕
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胡峻銘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胡峻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林湘婕佯稱:須以虛擬貨幣給付交易費用即新臺幣
(下同)67萬元等語,惟林湘婕查覺有異,遂假意承諾交付
金錢,並配合員警偵辦。胡峻銘遂假冒幣商,於113年11月6
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62巷19弄口,欲向林
湘婕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湘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31、113至114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8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婕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33至40頁),並有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偵卷第53至55頁)、查獲被告照片(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7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8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因父親罹患重病,欲兼職改善家中經濟,一時失慮而為上
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案發前,多次傳送
訊息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工作職缺,對話內容亦包
含:若遭警方逮捕得否交付相關證據、何時委任律師、遭
羈押時要聯絡何人等情,有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第70至82頁),顯見被告係經深思熟慮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既已有正當工作(
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仍選擇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被告原欲收取之贓款達67萬元,係
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免於告訴人財產遭受
巨大損害。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33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
人因係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受實際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案發前,多次傳 送訊息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工作職缺、遭逮捕後要如 何應對等情,已如前述,可證被告曾多次考慮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被告已熟知必將遭檢警偵辦。被告既已知參與詐 欺集團必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仍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依目 前卷內證據,本院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 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本 4 點鈔機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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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