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34號
TCDM,113,金訴,38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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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杜皓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提領贓款
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即與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
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劉建汯、林允晟
、賴韋婷李羽婷李舜宇、盧仕祐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嘉凱則依杜皓昀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杜皓昀指示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杜皓昀收取後依「重頭再來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嘉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吳芃妤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
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77至89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
偵卷第107至113頁、第477至47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吳芃妤陳筠婷、
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
貞、被害人劉建汯、告訴人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72至174頁、第18
8至189頁、第206至208頁、第225至226頁、第240至241頁、
第267至269頁、第282至283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11
頁、第326至328頁、第339至341頁、第357至358頁、第370
至371頁、第427至431頁、第445至446頁),並有林信宏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耿彰
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孫
毅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劉旻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佑
丞石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
、蕭世陽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
易明細、裴文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道路監視錄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
0號五權郵局113年1月5日、1月7日、1月17日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7日、1月17日⑶臺中
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門市113年1月17日⑷臺中市○
○○路000號OK超商公園門市113年1月18日⑸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金水門市112年12月29日⑹臺中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⑺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
113年1月5日等(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115頁、第119至123
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7至14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
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
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
倍菁、余欣樺、賴德文顧珮貞、李羽婷遭詐匯款後,由被
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固未敘及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
詐匯款後,被告亦有於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
○○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20時43分許
、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提
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
告於本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上開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
詐及洗錢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其再前往提領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層交回本案詐欺集
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衡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
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2萬元
之報酬之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原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所獲取之報酬
2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其他已
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
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芃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妳」與吳芃妤聯繫,對之佯稱:要借款款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吳芃妤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1時17分許 【1萬元】 林信宏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9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水店 2 陳筠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陳筠婷聯繫,對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店 113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20時42分許 【423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8分許 【1萬4000元】 3 林芊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1時0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芊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芊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1時26分許 【2萬2988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1時3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1時27分許 【6088元】 4 張倍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假冒張倍菁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倍菁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張倍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5至8合併提領)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起訴書附表漏載下列4筆提領紀錄)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5 余欣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余欣樺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凍結,需要將帳戶金額轉匯其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欣樺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 20時34分許 【2萬399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6 陳育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假冒陳育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育瑋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育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3分許 【5000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7 巫奕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25分許,假冒巫奕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奕辳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巫奕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8 賴德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賴德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下單致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德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28分許 【4萬123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9 顧珮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顧珮貞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顧珮貞帳號沒有認證,導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顧珮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3年1月7日 21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0 劉建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許,假冒劉建汯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建汯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劉建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8時57分許 【1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 林允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允晟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以利開通服務云云,致林允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9分許 【4萬4105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13合併提領) 113年1月17日 19時1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2 賴韋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假冒賴韋婷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韋婷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賴韋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0分許 【3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3 李羽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李羽婷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李羽婷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13分許 【6萬9934元】 蕭世陽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17日 23時16分許 【6995元】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1萬6000元】 14 李舜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1時許,對李舜宇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舜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113年1月17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15 盧仕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對盧仕祐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仕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吳芃妤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0至171頁、第176至186頁)  ⒉吳芃妤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頁) ㈡告訴人陳筠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0至19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⒊MESSENGER、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2頁) ㈢告訴人林芊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至214頁、第2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⒊MESSENGER及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8頁) ㈣告訴人張倍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7至230頁、第234至2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至2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㈤告訴人余欣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2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㈥告訴人陳育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6頁)  ⒉LINE及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7至280頁) ㈦告訴人巫奕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4至2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8頁) ㈧告訴人賴德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2至293頁、第298至3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 ㈨告訴人顧珮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7至324頁) ㈩被害人劉建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9至331頁、第3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2頁) 告訴人林允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5至3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3至344頁) 告訴人賴韋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至356頁、第359至3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2頁) 告訴人李羽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8至369頁、第378至383頁)  ⒉王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頁、第37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2至376頁) 告訴人李舜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2至435頁、第44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0至44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6至440頁) 告訴人盧仕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4頁、第447至4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2至45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吳芃妤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筠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林芊杏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張倍菁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余欣樺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陳育瑋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巫奕辳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賴德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顧珮貞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劉建汯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林允晟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賴韋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李羽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李舜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盧仕祐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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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