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10號
TCDM,113,金訴,38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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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廖家義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2號、第36733號、第36734號、第
36735號、第5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列之罪名之嫌疑
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未到案,倘若將被告
2人釋放,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案
被害人多達數百名,被告更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衡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重、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羈押3月。羈
押期限即將於114年2月7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
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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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