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793號
TCDM,113,金訴,37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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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蕭丞鴻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44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考量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放置某車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  被   告 潘建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張紫萱」、「林明哲」、「朱家洪」之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紫萱」於11 2年11月間某時,向蕭丞鴻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下載「 盛盟」APP程式投資股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 云云,致蕭丞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大雅



門市門口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潘建安即依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蕭丞鴻交付之40萬元 ,並於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持往某車站放置,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蕭丞鴻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丞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蕭丞鴻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這40萬元是蕭丞鴻跟不認識的人要買虛擬貨幣的錢,伊是聽從不認識的人指示跟蕭先生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丞鴻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被詐欺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詐欺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經過情形。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鄭慶峰提供之叫車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張紫萱」、「林明哲」、「朱家洪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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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