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12號
TCDM,113,金訴,36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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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傑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宇辰(另案起訴
)、少年林○○(暱稱漢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魚刺」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甲○○、黃○○
擔任取款車手,林○○負責監控、把風黃宇辰則為收水角色
。甲○○、黃宇辰、少年林○○黃○○與「魚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方建星,佯
稱係檢警單位,因方建星詐領保險,須交付金融卡解除凍結
帳戶及支付費用等語,致方建星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0月1
6日13時40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前,交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甲○○,期間林○○則在旁監控及把風。甲○○取得上
開現金及金融卡後,即與林○○返回桃園地區交付予黃宇辰
黃宇辰復指示甲○○及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贓款交付予黃宇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方建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共犯即少年林○宸於警詢時供認
在卷,且經告訴人方建星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
騙交付現金及金融卡等節明確,復有被告與共犯林○宸前往
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及共犯黃○○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之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
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雖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但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
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黃宇辰、少年林○○黃○○、「魚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金融卡後,復與共犯黃○○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間,乃係冒用檢警名義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及金融卡,
並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林
○○、黃○○分別係96年8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
歲,但被告於本院稱:我不知道林○○黃○○是未成年人,他
們沒有跟我說他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年
齡,以為已經滿18歲等語在卷,參以詐欺集團組成複雜、分
工細膩,成員間均係依循上手指示行動以製造斷點,彼此未
必相互認識乃屬當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黃○○
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當時約
定會給我2000多元,說之後要給我,但是我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拿到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金融卡並領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
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
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及提領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
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
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交付之60萬 元及遭盜領之金額,業經共犯黃宇辰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㈠ 甲○○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同日10時56分 4萬元 同日10時57分 5萬元 ㈡ 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5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 同日14時2分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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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