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3號、第299號、第302號、第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26號、第393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30號、113年
度偵字第47965號、第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午○○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免訴。
寅○○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9-2及34所示犯行,均公
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被起訴如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Telegram暱稱「雷洛」之卯○○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暱稱
「L」、「諺諺」、「李青」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暱稱「Liang助手」、「小寶」之午○○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啓盛」、「泰
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收水工作(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寅○○及午○○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丑○○等人後,再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寅○○及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9
、23至31所示之丙○○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巳○○於附表編號9-1所
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所示金額及卯○○於附表編號7
、8、9-2、23至3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7、8、9-2
、23至31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寅○○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
所涉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㈢、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0、11、32、33、35、36所示之劉育如等人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
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
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6、12至2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之
鄧世杰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
AK」、「天天樂」指示卯○○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
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㈤、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韓欣媛、羅佳宏、楊文婷、郭純君
、鄧家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華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陳
致豪、劉育如、戊○○、楊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雅雯、
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鄧世杰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怡萍、陳靜蓉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張新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壬○○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佳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楊智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徐佳瑜、王羽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蕭俊文、吳奕伶、張正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子○○、柯听妍、丙○○
、王敏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午○○
、寅○○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午○○、寅○○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32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午
○○、寅○○及卯○○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3221號卷第155頁至第17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寅○○及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所述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4月27
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3日、9月
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28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29
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軍偵309號卷第45頁;軍偵326號卷
第61頁;軍偵393號卷第23頁;軍偵406號卷第39頁;軍偵40
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軍偵4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47
782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1
日偵查報告(見軍偵30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30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軍
偵407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軍偵28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寅○○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軍偵299號
卷第69頁至第75頁;軍偵30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軍偵326
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軍偵39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軍偵4
0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軍偵40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偵479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軍偵299號卷第11
5頁至第125頁;軍偵302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軍偵406號
卷第91頁至第97頁;軍偵4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309號卷第10
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軍偵3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30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63頁)、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07
號卷第165頁、第2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91頁;軍偵407號卷
第3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407號卷第167頁、第39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
39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軍偵299號卷第1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
477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85頁
至第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2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5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7頁至
第18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軍偵430號卷第25頁、第45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393號卷第
73頁、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軍偵299
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寅○○之汽車出租單(見軍偵326號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車號000-0000號出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見軍偵430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
偵309號卷第103頁至第007頁;軍偵326號卷第81頁、第101
頁)、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113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02
號卷第141頁至第169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軍偵283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軍偵299號卷第151頁至
第169頁;軍偵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2月27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113
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36頁至第353
頁)、113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193
頁至第205頁;偵47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65頁)、113年3月
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11
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75頁至第79
頁;偵47965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午○○、寅○○及卯○○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3至33、35、3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等
情,則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
309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9頁);②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299號卷第199頁至第207
頁、第211頁至第213頁);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
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④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
78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3頁)
;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第3
49頁至第359頁);⑥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奕伶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軍
偵4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⑦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見
軍偵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5
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307頁);⑧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
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57頁至第385
頁、第397頁至第401頁);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1
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⑩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21頁)
;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鄧世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2
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韓欣媛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4778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⑬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羅佳宏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7782號卷第87頁至第109頁);⑭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
純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117頁
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⑮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陳靜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⑯
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王羽晴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及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45頁至第171頁);⑰附表編
號18所示告訴人楊竣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73頁
至第182頁);⑱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鄧家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4772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⑲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
人蕭俊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
8號卷第197頁至第211頁);⑳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听妍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
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㉑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王敏玄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
728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㉒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怡
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
);㉓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楊文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259頁至第273頁);㉔附表編號25
所示告訴人張正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83頁至第
290頁);㉕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楊智皓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11頁至第329頁)
;㉖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09頁
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3頁);㉗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
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57頁);㉘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
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
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
1頁);㉙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軍偵
283號卷第285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㉚附表編號3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11頁
、第315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㉛附表編號32
所示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軍偵430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㉜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
人張新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43
0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㉝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965號卷第6
5頁至第78頁);㉞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6
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7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寅○○及卯○○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且被告卯○○、寅○○及午○○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午○○、寅○○及
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卯○○、寅○○及午○○本
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
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午○○、寅○○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寅○○就附表編號1
、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8、9-2、23至31;被告
寅○○就附表編號9-1、10、11、32、33、35、36及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4-6、12至22所示犯行,各與「帥憨」、「高啓
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午○○就附表編號1;被告寅○○
、卯○○就附表編號8、23至28;被告寅○○就附表編號9、10、
1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5、9-2、12
、14至20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午
○○、寅○○就附表編號1、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至9
、23至31(卯○○不含9-1部分);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0、1
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
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寅○○及卯○○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寅○○及卯○○均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午○○、寅○○
及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午○○、寅○○及卯○○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午○○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6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因其等均尚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午○○、寅○○及卯○○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午○○、寅○○及卯○○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卯○○自承:伊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
152頁);被告寅○○自承:伊所獲取之報酬,於113年1月時
為提領金額之1.5%,於113年2月起則為提領金額之1.8%,收
水轉交部分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
,是被告卯○○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9、12至31;寅○○提領如附
表編號1、3、10、11、32、33、35、36,即為其等所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然既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則稱
:「天天樂」要伊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但伊
均未抽取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卯○○所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