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34號
TCDM,113,金訴,31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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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廷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㈠林廷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工地交付予簡琮儒(由檢警另行偵 辦)。嗣簡琮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嗣簡琮儒要求林廷宣另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款項,林廷宣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可 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 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簡琮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9月中旬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一週後某日,將其申 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工地交 付予簡琮儒。嗣簡琮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賴禹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由 林廷宣簡琮儒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並交付簡琮儒,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廷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證人簡琮儒、證人即告訴人施睿慈周宏憲、翁閔富、 葉宥榛、證人即被害賴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永豐、華南帳戶給簡琮儒 ,也是簡琮儒指示我提領款項,我跟簡琮儒一起去提領,我 從頭到尾只有接觸簡琮儒,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方 式等語(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係依 照簡琮儒之指示交付帳戶、提領款項,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52、60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簡琮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66頁),且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永豐、華南 帳戶資料予簡琮儒使用,復依簡琮儒指示提領附表二之款項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 宏憲、被害人賴禹丞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其父為中 低收入戶、祖母為重度身心障礙,現位於護理之家之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一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取得1萬2,000元,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永豐、華南帳戶之款項, 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資料及提 領之款項交付簡琮儒,則其對上開匯入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睿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施睿慈點擊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施睿慈佯稱可經由「新源」APP投資獲利,致施睿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周宏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周宏憲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梁嘉惠」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周宏憲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周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5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翁閔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投顧教學廣告,嗣翁閔富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劉雯兮」之人聯繫,該人遂向翁閔富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翁閔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6分許 7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蔡宥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LINE不明社團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嗣蔡宥榛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許薇娟」之人聯繫,該人遂向蔡宥榛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蔡宥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許 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賴禹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嗣賴禹丞點擊連結並與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賴禹丞佯稱可經由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賴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賴禹丞 112年10月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2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林廷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林廷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卷【偵卷】   1、被告林廷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至53頁)




   2、告訴人施睿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 至63頁)
     ⑵勘查採證同意書(第9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5至101頁)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8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現金保管單1張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影本(第103頁)
   3、告訴人周宏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5、118頁)   4、告訴人翁閔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135至142頁 )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第1 49至157頁)
   5、告訴人葉宥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第167至16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第171 頁)
   6、被害人賴禹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6、187至18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86頁)   7、被害人明細一覽表(第193頁)
   8、林廷宣提供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5 日至112年10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6日 至112年10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7至200頁)   9、112年10月9日被告林廷宣與證人簡琮儒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1至203頁)
   10、被告林廷宣所提書狀所附證據:




     ⑴113年2月16日刑事辯護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第215至 247頁)
     ⑵113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檢附其父中低收入戶證明、 祖母身心障礙證明及居住護理之家證明(偵卷第275 至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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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