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18號
TCDM,113,金訴,29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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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羽倢



曾琦棋




鄭棋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辛○○、丑○○(原名林煒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 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 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 ,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 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 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 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 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 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 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庚○○(所涉



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又 稱「Tony Pan」)、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 ,即能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200元報酬,及辛○○於 111 年8 月間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依指示 收款再交款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報酬後,由丙○○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之帳號給「王得勝」,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理由 」欄所示手法詐騙壬○○、甲○、戊○○○、子○○、乙○○、丁○○、 癸○○、王陳素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欄);迨丙○○收到「王得勝」所為通知,旋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丑○○、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辛○○ 收取(詳附表一「收受人」欄),丑○○再將款項交給庚○○, 辛○○則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詳附表一「轉交地點、金額」 欄,不包含辛○○於111 年10月14日向丙○○收款後,依「王得 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之部分),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壬○○、甲 ○、戊○○○、子○○、乙○○、丁○○、癸○○、王陳素眞驚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子○○、乙○○、丁○○、癸○○、王陳素眞(合 稱甲○等7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 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 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示告訴人王陳素眞遭詐騙部分,被告丙○○、辛○○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98號、11



2 年度偵字第26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12 年3 月24日、112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先前僅知被告丙○○ 有提領告訴人王陳素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並交由被告辛 ○○收取,嗣後始悉被告丙○○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 「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辛○○並有向被告丙 ○○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之情,且被告辛○○尚因依 「王得勝」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遭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 年4 月9 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 年5 月21日以112 年 度金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情節未經為原 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非不足以認被告丙○○、辛 ○○有犯罪嫌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 事實、新證據,故檢察官就告訴人王陳素眞遭詐騙部分對被 告丙○○、辛○○再行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辛○○、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89 至211 、313 至334 、415 至46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丑○○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 告丑○○、辛○○,被告辛○○亦坦承其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款 項後有轉交給不詳成員一節,惟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丙○○辯 稱:我是向「王得勝」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 跟我簽勞動契約,還說公司新成立、臺北跟臺中公司的帳戶 要分開,因為臺中公司還沒有辦帳戶,所以要用到我的帳戶 ,我不知道那是騙人的,「王得勝」說他急需付裝潢的款項 ,還有要給傢俱款項,但是他在臺北就說要把錢存入我的帳 戶,然後讓我轉錢給臺中的廠商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 是向「王得勝」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跟我簽 勞動契約,「王得勝」一開始是叫我查嘉義的土木工程業資 料,後來又叫我去那個地址的地點看店面把資料給他,後面



說要跟廠商收貨款,叫我坐火車到指定地點跟廠商收錢再拿 去給另一個廠商,我是在不知道的狀況下做這些事情,事後 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71 至375 頁,本院卷第189 至21 1 、415 至46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辛○○、庚 ○○、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告訴人甲○等7 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5至 76、77至83、145 至157 、181 至184 、195 至197 、207 至208 、217 至219 、231 至232 、239 至241 、253 至2 55 、269 至270 、283 至285 、509 至513 頁,偵卷二第 195 至197 、323 至324 、331 至337 頁,本院卷第189 至 211 、313 至334 、415 至462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丙○○、辛○○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 約定如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 後再交款予他人,即能獲得每月2 萬8200元報酬,而被告辛 ○○則於111 年8 月間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 依指示收款再交款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報酬後,被 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迨「王得勝」通知被告丙○○有款項 匯入該等帳戶時,被告丙○○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 ○○、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被告辛○○收取(詳附表一「收 受人」欄),被告辛○○再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詳附表一「 轉交地點、金額」欄,不包含其於111 年10月14日向被告丙 ○○收款後,依「王得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之 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丙○○、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75至76、77至83、145 至 157 、509 至513 頁,偵卷二第195 至197 、323 至324 頁 ,本院卷第189 至211 、313 至334 、415 至462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71 至174 、181 至18 4 、509 至513 頁,偵卷二第331 至337 、371 至375 頁, 本院卷第189 至211 、415 至462 頁);而被害人壬○○、告



訴人甲○等7 人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一「詐騙理由」欄 ),因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 欄),嗣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告訴人甲○等7 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5 至197 、207 至208 、21 7 至219 、231 至232 、239 至241 、253 至255 、269 至270 、283 至285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 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 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 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 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 、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 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 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 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 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 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⒊被告丙○○先前在「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擔任社區秘書,工作內容是整理、處理社區文書,且大 學期間因打工之故而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另因就學、保險事 宜所需遂分別申辦郵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等情,此經被告



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偵卷一第78頁,本 院卷第206 頁),足知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對被告丙○○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被告丙○○並有相 當之智識、社會歷練,是被告丙○○斷無隨意出借該等帳戶予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 途,導致自己受到牽連。又依被告丙○○、辛○○各自於本院審 理期間供承除了透過LINE和「王得勝」聯繫外,其等不清楚 「王得勝」的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為 何,亦未與「王得勝」視訊、見面、去電「福正企業有限公 司」或「億騰實業有限公司」查證「王得勝」是否是該公司 之員工,且未曾向其等所應徵之公司詢問相關工作事宜、實 際前往公司查看等語(本院卷第206 、207 、330 、440 、 447 、448 、454 頁),可見被告丙○○、辛○○與「王得勝」 素昧平生並不熟識,且被告丙○○與被告辛○○、丑○○亦互不相 識,故被告丙○○、辛○○與「王得勝」間、被告丙○○與被告丑 ○○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 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 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 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 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 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 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陳因「王得勝」說公司需裝潢、購買設備,故借用該等 帳戶收款,並指示其領出款項後付款給廠商等語(偵卷一第 75、79頁,本院卷第450 、451 頁),及被告辛○○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述「王得勝」命其向廠商收貨款,再交款給另一個 廠商等語為真(偵卷一第510 頁,本院卷第330 、444 頁) ,則「王得勝」直接將款項匯入廠商之帳戶內,以支付裝潢 、購買設備之費用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向被 告丙○○借用該等帳戶,再由被告丑○○、辛○○特地前來向被告 丙○○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廠商就能立刻收 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王得勝」 何必委請被告辛○○收款後再交款予他人,甚且為此給付報酬 予被告辛○○?若謂被告丙○○、辛○○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 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稱:「王得勝」用電話跟我講工作情況,並要求我自己 下載勞動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及下載打卡考勤表用來打卡 使用,然後將文件、身分證、自拍照、帳戶傳給「王得勝」 ,「王得勝」就說我應徵成功等語(偵卷一第75頁,本院卷 第208 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得勝」



打電話給我,並說面試的時候會講的那些話、說什麼時候會 讓我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 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丙○○、辛○○均僅有透過電話、 LINE面試,又未見過「王得勝」、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 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 ,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由被告丙○○、辛○○ 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丙○○只是提 供帳戶收款,再領出後交款予他人、被告辛○○僅係前往指定 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 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 丙○○只要提款後交款、被告辛○○只需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 即可藉由提款、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而分別獲取每月 2 萬8200元、3 萬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 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期間自承:「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去物管公司的面 試程序不同,我當時是去「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大樓裡面的辦公區,該公司主管對我進行面試並 在公司寫人事資料,沒有透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 考勤表後自行填寫,該公司有要我給帳戶,目的是為了轉薪 水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8 、449 頁),及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言:「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從事的飲料 店店員、餐飲服務人員、農場人員的面試流程都不一樣,我 之前的工作都是有實際到對方公司或店面去面試,並沒有透 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後自行填寫、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332 、456 頁),是以,被告丙○○、辛○○應能 預見「王得勝」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而被告 丙○○、辛○○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交款予他人、向他人收款, 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 司委託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 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收款人、交款人,惟被告丙○○、 辛○○各自僅憑「王得勝」之口頭指示,即前往指定處所交款 、收款,殊難想像被告丙○○、辛○○對「王得勝」命其等所從 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尤其被告辛○○所收取者若是 要付給廠商的款項,其何以能從中抽出2 萬元作為自己的報 酬?又取款人如出示相關單據請被告丙○○在其上簽章確認, 否則無以保障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交款人若要求被告辛○○提 供相關證件以供核對,否則無以認定被告辛○○係獲授權前來 收款之該名廠商職員時,被告丙○○、辛○○如何說明?準此, 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無以遽信被告丙 ○○、辛○○係應徵合法之工作。




 ⒋另因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丙○○所掌有,是以「王得勝」顯然無 法逕自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丙○○配合領 出,則以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遭詐騙後,分別依 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與被告丙○○、辛○○接獲「王 得勝」之通知,被告丙○○即提款並交款予被告丑○○、辛○○, 及被告辛○○立刻前往收款等情而論,由於被告丙○○、辛○○與 「王得勝」缺乏信任基礎,難認「王得勝」有何憑據可擔保 被告丙○○提款後、被告辛○○收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 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 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 易建立,是於被告丙○○、辛○○與「王得勝」不具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被告丙○○傳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王得勝 」,且被告丙○○、辛○○依「王得勝」之通知進行提款、收款 前,被告丙○○、辛○○應可預見「王得勝」之犯罪計畫,並談 妥被告丙○○於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予以領出並交付、被告辛 ○○收款後轉交予受指示前來之人,即可獲得各自所需之款項 ,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被告丙○○、辛○○遂配合為之 ;衡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 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 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即使「王得勝」有透過 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或所任職公 司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丙○○借用帳戶收款 ,尚需請求被告丙○○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而 徒增繁瑣與不便,而被告丙○○與「王得勝」彼此間又無互信 基礎,苟非被告丙○○事先已就使用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 帳戶、郵局帳戶收款、提(交)款等事項與「王得勝」進行 商議,並於預見「王得勝」命其收取、提領者為詐欺款項之 情況下,「王得勝」自不可能向被告丙○○索求該等帳戶之帳 號以收取詐欺贓款,亦不可能使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丙○○、辛○ ○獨自提款、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丙○○、辛○○私吞款項, 以至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施用詐術 卻一無所獲。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 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 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 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



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 金者,或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 示前來收款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 告丙○○、辛○○均非智慮淺薄、涉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 之人,難謂其等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復由 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因受騙而轉帳後不久,被告 丙○○旋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且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 給被告丑○○、辛○○收取,被告辛○○再轉而交予不詳成員等情 ,堪認被告丙○○、辛○○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凡此均足徵明「王得勝」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壬○○、告訴 人甲○等7 人轉帳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 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 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 ,被告丙○○、辛○○當可預見其等交付、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 來,且「王得勝」指示被告丙○○立即提款並交款予他人、令 被告辛○○一取得款項馬上轉交不詳之人,係為免帳戶遭警示 、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丙○○、辛○○仍為取得 報酬,而依「王得勝」所為通知提款、交付、收取款項,顯 見被告丙○○、辛○○純係考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信「王得勝」 所言為之。職此,被告丙○○、辛○○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 收取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等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 王得勝」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 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交(取)款,顯見被告丙○○、辛 ○○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等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交款予他人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王 得勝」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⒌再者,被告丙○○未經查證即提供帳號予「王得勝」,且依「 王得勝」所為通知立刻提款並在超商交款予他人,被告辛○○ 亦未求證即聽從「王得勝」之指示前去收款,復於網咖、超 商門口交款予他人等行為,與被告丙○○、辛○○各自所述其等 向「王得勝」應徵工作後,有上網查詢「王得勝」所稱「福 正企業有限公司」、「億騰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 相比,顯屬輕率。況且,被告丙○○、辛○○既費事上網查詢公 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 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公 司負責人、直屬主管係何人、「王得勝」在公司內擔任何種



職務,同屬可議;輔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那 時候真的找不到工作,我很需要錢,因為懷孕一直找不到工 作,是真的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438 頁),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候很缺錢,就我一個人住外面,因 為我要繳房租、車子貸款的分期,還有我自己加的保險等語 (本院卷第455 頁),足認被告丙○○、辛○○係需款孔急遂鋌 而走險,乃聽從「王得勝」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 逕認被告丙○○、辛○○係誤信「王得勝」之說法乃遭利用。且 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沒有辦法確定「王得勝」 確實是「福正企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不知道為何「 王得勝」不來臺中自己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不從公司匯款 給廠商,「王得勝」只有口頭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所 以「王得勝」說什麼,我都相信,我不清楚公司是否會在還 沒有駐點時就開始上網徵員工等語(本院卷第448 至450 、 453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我在吉吉網咖交款 給某人時,對方沒有清點也沒開收據給我,我也沒有索取收 據,我不知道收錢跟交錢可以學到什麼會計知識,那時候沒 有想過「王得勝」或收款人可能會說我私吞這些錢,也沒想 到為何是在人來人往的人行道交錢、若是要交給廠商的款項 ,為何我可以從中抽取部份作為我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 4 至456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丙○○、辛○○為何對「王得 勝」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丙○○、辛○○係為取得報酬乃依 照來歷不明者即「王得勝」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 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其等所辯不足採 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丙○○、辛○○固於本案偵 審期間陳稱其等係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且「王得勝」有透 過LINE傳送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讓其等下載填寫云云(偵 卷一第75 、149 頁,本院卷第208 、457 頁),惟被告丙○ ○、辛○○之前任職的公司從未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勞動契約 、打卡考勤表予其等自行填寫、記錄之情,且其等均不具備 會計專長、背景、知識一節,亦據被告丙○○、辛○○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7 、451 頁),則被告丙○○、辛 ○○徒憑「王得勝」空言表示其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 億騰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及來路不明之勞動契約、打卡考 勤表,即稱相信「王得勝」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 云云,洵屬無稽,自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丙○○、辛○○、丑○○ 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壬○○、告訴 人甲○等7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丙○○提 款及指示被告辛○○取款之「王得勝」、向被告丑○○收款之同 案被告庚○○,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丙○○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分 別交給被告丑○○、辛○○,而被告丑○○又交予同案被告庚○○, 被告辛○○則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丙○○、辛○○、丑○○及「王得勝」、同案被 告庚○○、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丙○○、辛○○、丑○○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 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 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 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辛○○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辛○○、丑○○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辛○○、丑○○於 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丙○○、辛○○、丑○○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辛○○、丑 ○○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丙○○、辛○○、丑○○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丙○○、 辛○○、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 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 依被告丙○○、辛○○、丑○○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刑罰 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 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 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另適用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 適用(詳下述),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 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被告辛○○、丑○○推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轉 入金額」欄所示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 同一事由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受騙者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 人而言,被告丙○○、辛○○、丑○○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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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