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1、3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承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逍遙幣所」、「楊佰鑫」、「蔡曉琳」
、「MTOOEX-Jason陳家文」、「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7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楊佰鑫」、「蔡曉琳」、「MT
OOEX-Jason陳家文」向黃玉燕佯稱:需要購買泰達幣始能投
資「新幣」獲利云云,並推薦黃玉燕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
「逍遙幣所」購買泰達幣並註冊詐欺集團設計之「MTOOEX
」APP,致不諳泰達幣運作原理之黃玉燕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購買50394顆泰達幣。「
蔡曉琳」、「MTOOEX-Jason陳家文」再指示黃玉燕將「MTOO
EX 」APP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TKhT8Qech3GsLtfALcouoR
tZpotYgtXQtu」提供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謝承廷,「S」即指
示謝承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黃玉燕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入5萬394
顆泰達幣至上開黃玉燕電子錢包地址,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
合法交易之假象後,黃玉燕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謝承廷將收取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謝承廷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承廷、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偵訊證述其遭投資詐騙
,遂依指示將1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等情明
確,復有⑴告訴人與「MTOOEX-Jason陳家文」及「楊佰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蔡曉琳」及「逍遙幣所」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⑵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
容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16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⑸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暨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CoinMarketCap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列印資料、OKX交易
所函覆資料、幣安交易所函覆資料;⑹被告之財產資料查詢
結果;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謝承
廷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且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至被告於偵訊辯稱不知介紹人、借幣人、介紹人助理是否為
同一人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160萬元於113年8月7日某時交予「不確定是
否就是介紹人」,伊未見過介紹人相片,不知道介紹人長相
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所犯應為普通詐欺,其所犯詐欺案件均是同一集團,犯罪過
程僅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實際見面之人只有拿取款項之人
,被告因不知該取款者身份,才會稱取款者是介紹人或助理
,然被告可確定取款者均是同一人,故取款者可能即是介紹
人,是被告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查:
(一)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建構與維護
虛偽投資平台網站或軟體、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
或面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交付被告工作機之人、以通訊軟體對黃玉燕施行詐術之人至
少男女各1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所從事者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他人指示參與面
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二)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21日16時50分許、113年2月7日16時5
分許擔任詐騙被害人胡海珍之面交車手案(下稱另案)之警
詢供稱:工作機是暱稱「阿正」之友人給的。介紹人之Tele
gram暱稱「GLORIA」,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介紹人,
僅與該介紹人見過一次面(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41
至43頁);另案本院訊問供稱:伊受「GLORIA」指示向被害
人取款,之前有加入一個幣群(已解散),從112年12月初做
到現在,均係配合同一個幣團,在參與該集團前未從事相類
似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復於本案
警詢供稱:介紹人告知伊會有一名綽號「阿正」之男子當面
交付工作機。出售之虛擬貨幣係向介紹人朋友借來的。有和
向伊收取160萬元之男子,即介紹人助理在臺中某區見面(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6至57頁);本案審理供稱:
另案與本案之工作機為同一具iPhone SE(見本院卷第68頁
)等語。顯見被告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所
參與犯罪集團同一,且被告與介紹人、提供工作機之「阿正
」、向其收取贓款之介紹人助理見過面,其等人別不同、分
工各異。
(三)縱被告於另案偵訊改稱其與「阿正」不熟,不知其姓名。其
係將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由「Gloria」指示之人,即
其調幣之人,警詢時太緊張才說錯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1
0731號卷第122至123頁),然此不影響被告知悉「阿正」與
收取贓款者為不同人。另被告於本案偵訊承認於112年12月
初參與犯罪組織(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9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有所認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
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
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自白,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詳下述),而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00萬元,且當場給付1
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
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立法理由
,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方增定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之一,是被告有如上調解、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分工、角色深
淺、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
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另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 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與上手聯絡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於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查扣,然 該行動電話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 ro行動電話係本件犯罪後才購入等語(見本卷第68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領得報酬5000至 8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5頁、第239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業已與告 訴人為如上調解、賠償,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使用之電子錢包 轉入泰達幣數量 1 113年2月7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黃玉燕住處 160萬元 TSqopvzq1sELrrXDLSFd16sXPGZgCzcDVf 50394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