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周念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賴禹任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洪榮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王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徐育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洪資泓
張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俊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8至25、27、29至30、32
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禹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徐育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5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柏俊(綽號「小胖」)為向香港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賺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由其出資及招募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等人手,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購買電腦、手機、網路卡等
設備,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機房(下稱順平機房,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則各自透過附表一
「引薦者」欄所示之人介紹下(張詠翔係陪同王鈞前往順平
機房後自行加入,故其加入順平機房之時間,依其最有利之
供述,應為113年4月25日,起訴書容有違誤),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自加入順平機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負責工作」欄所示工
作。順平機房之運作模式係與設立在不詳地點之水房互相合
作,由順平機房成員負責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平
臺投放運彩分析等各類博奕廣告,使香港地區民眾瀏覽後陷
於錯誤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復由不詳水房
成員旋即將詐欺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未如實出金予投
注者,順平機房再與其他水房分潤。詎廖柏俊、林子安、周
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
「周星馳」、「阿蘇」、「口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順平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不詳時間,在利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
平臺發送博奕廣告,對香港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身分不詳
之香港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而詐欺得手1次,
該等詐欺贓款再由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起訴書認為被
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核有違誤,詳後述)。
嗣員警於113年5月15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順
平機房及廖柏俊斯時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扣押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廖柏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張綜霖(暱稱「賀新」)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於甲詐欺集團內,張綜霖
負責與其他水房成員聯繫,廖柏俊則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nst
agram暱稱「隕石國際」、「RM專業分析」,發送「運彩分
析代操投注」之圖片文宣廣告(內含其他水房成員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以誘騙瀏覽者點擊。詎廖柏俊與張綜霖,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水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柏俊在Instagram上投放博奕分析廣告及代操投注連結
,訛稱:可以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瀏覽者即附表二所示之
午○○、丙○○、辰○○、卯○○、丑○○、甲○○、丁○○、寅○○、申○○
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
午○○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
項旋即遭不詳水房之成年成員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
盡(款項係遭水房成員提領或轉匯詳附表二),其等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甲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廖柏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被
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
育晟、洪資泓、張詠翔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廖柏俊等9人所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偵二卷第329至333;偵三卷第87至94、201至207、303至308、319至321、493至502頁;偵四卷第245至251、407至412頁;偵五卷第11至14、17至20、25至28、31至34、63至67、71至73、26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117至118、131、438、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被告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一卷第127、438頁、本院二卷第289、421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二卷第145、331至332頁;偵三卷第91至94、307、411至412、498至502頁;偵四卷第249至250頁;偵五卷第14至15、18至20、26至27、32至33、64至66、264至267頁),並有順平機房電腦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45至153頁)、被告洪榮謙、徐育晟手機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55至164、165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1至57、193至209、375至391頁;偵三卷第45至61、235至248、333至346、441至457頁;偵四卷第25至38、173至18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2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偵二卷第59至61頁)、搜索現場圖(偵二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69至87頁;偵四卷第189至193頁)、被告洪榮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IG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41至259、261至301頁)、被告洪資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23至423頁)、被告廖柏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95至2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9人就所犯罪事實一對香港地區民眾施
詐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辯護人亦均辯護主張:依卷
內事證,無從查得香港地區被害人之真實身分,且無法
證明被害人事實上確有實際匯款而受騙,故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云云。然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
下注獲利等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
組織朋分詐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香港地
區被害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
欺取財未遂」等語,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公訴檢
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刪除「然因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之文字,而認本
案此部分達既遂程度。
2.再查,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3年4月
27日開始使用Telegram暱稱「羊哥 H.K TEAM」這個帳
號,我們的工作群組名稱叫「領頭羊」,我在順平機房
內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廣告、美編,還有與客人對話以吸
引他們下注,我們會先問客人要下注的金額,之後我的
上手就會提供金融帳號給客人匯款,收到客人的轉帳交
易明細後,我會在工作群組內貼上客戶的匯款紀錄給暱
稱「錢來也」的人看,「錢來也」看完後就會開分給客
人下注,下注是依照比賽的比分來決定賠率,我們一定
會給客人贏,這樣他們才會不斷入金投注,但實際上我
們不會讓客人出金,對話中暱稱「koey」、「泡泡圖案
」、「Lammy」、「lyk」都是要跟我投注的客人,他們
都有受騙而匯款港幣,對話中也有他們的匯款單等語(
偵三卷第35至39、202至203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憑(偵三卷第31、117至127、129至141頁),參以
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順平機房目前的獲
利約15至2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由是足證
,至少有1名香港地區民眾因見及其等推送之博奕廣告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令不詳之水房
成員取得對該等贓款之實際管領力,該水房與順平機房
並藉此朋分獲利,足證順平機房確係成功運作且有實際
獲利之詐欺機房,故被告9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至為明灼,辯護人上揭主張核與卷內事證
齟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
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偵四卷第245至251頁;偵五卷第71至73、26
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
,並有被告廖柏俊暱稱「rm666168」IG網路歷程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比對資料(偵一卷第399至401頁),暨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廖柏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被
告廖柏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證,然縱排除其等指
訴,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廖柏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而得認定被告廖柏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柏俊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
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
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廖柏俊、
周念穎、洪榮謙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
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廖柏俊、周念穎
、洪榮謙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獲有實際報酬,適用新法對其等4人並無不利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
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廖柏
俊、周念穎、洪榮謙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
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經查,本案順平機房係由被告廖柏俊所出資成立,並由被
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
資泓、張詠翔,及附表一所示之引薦者「周星馳」、「阿
蘇」、「口缺」等人共同參與,且係以向香港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另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廖柏俊負責發
送博奕廣告外,尚有張綜霖主責會計事務,及不詳水房之
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金流,其等各司其職,共同對臺灣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堪認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均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順平機房及甲詐欺集團,俱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復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水房相互合作,由順平機房成員即本案被告9人各自職司
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對香港地區人民行詐,或由被告廖柏俊
發送博奕廣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金戶,再
經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無訛。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俊發起
犯罪組織後,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即共同被告周念穎、
賴禹任、洪榮謙)及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廖柏
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廖柏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個部份是我自己透過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介紹,自己跟其他水房合作,我與該水房有一
個群組,這與順平機房無關等語(本院一卷第132、479
頁),足認被告廖柏俊確有自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犯
行,而此部分與其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480頁、本院二卷第246頁),給
予被告廖柏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一)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
、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與「周星馳」、「阿蘇」
、「口缺」,及不詳水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柏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張綜霖、甲
詐欺集團成員與不詳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1至9)處斷。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罪數之認定:
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計有Telegram暱
稱「Winson Liew」、「Jack To」、「MM(第四刀失敗)
」、「LAMMY」、「(不詳圖案)」共5人(見起訴書附表
二),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9人此部分之
罪數更正為共5罪(本院二卷第235、388頁)。然查,
被告洪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作假
對話圖檔,再由其他人發布使用,「Winson Liew」是
我創出來的假帳號,對話中有提到轉帳是要假裝有客戶
投入資金參加平臺活動,以吸引他人投注的假圖等語(
偵二卷第181、332至333頁);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陳稱:「羊哥 H.K TEAM」是我使用的帳號,除
了詐騙被害人外,我也會用這個帳號分飾兩角,製造假
的對話取信其他客戶等語(偵三卷第35至37、204頁)
,故已難憑據Telegram之暱稱確認實際被害人之人數,
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任何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可
供特定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及人數,然審酌順平機房係為
成功運作且有實際獲利之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能認定順平機房實施詐欺期間,
至少有對1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得手,故被告9人就犯罪
事實一犯行,應分別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廖柏俊就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9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詳水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人頭
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時、地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賴禹任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
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
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賴禹任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禹任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291
頁),本院審酌被告賴禹任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稍有有異,然被告賴禹任前於105年間
,亦有加入詐欺話務機房擔任話務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
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
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賴禹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禹任之犯行,
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被告林子安、王鈞、徐育晟本案所
犯應減輕其刑,被告賴禹任則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廖
柏俊、周念穎、洪榮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
犯行,惟其等3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張詠翔、
洪資泓2人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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